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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魏志宽与阮绍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宽,阮绍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绍先。上诉人魏志宽为与被上诉人阮绍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志宽与阮绍先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冷淑华是魏志宽的继母,阮绍先是冷淑华的儿子。2008年8月11日,冷淑华与魏志宽的父亲魏林祥是一户,2008年8月19日,冷淑华单独自己一户。2008年8月份,魏志宽的父亲魏林祥病故后,冷淑华与阮绍先在一起生活,冷淑华的13.8亩土地由阮绍先耕种。冷淑华的粮补款在阮绍先的一再要求下,才单独立在冷淑华名下。2010年3月4日,冷淑华在信用社开户。2010年3月8日,兴隆乡政府下发的通知,冷淑华应当补贴595.14元,2010年3月11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595.14元,2010年3月15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82.70元。2010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魏志宽是户主,共分69.9亩土地,其中包括冷淑华的土地13.8亩。冷淑华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月22日,阮绍先在信用社开户。2013年2月4日,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93.90元。2013年2月5日,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779.52元。2015年4月27日,阮绍先找车有财帮忙将魏志宽、阮绍先争议的地块耕种。冷淑华生前没有与魏志宽在一起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志宽是阮绍先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本应珍惜兄弟情谊。魏志宽虽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冷淑华的土地13.8亩。但没有提供出冷淑华与魏志宽是一个户口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阮绍先提供出冷淑华在魏志宽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冷淑华自己是单独一户。并且冷淑华生前没有与魏志宽在一起生活。2008年以来,冷淑华的13.8亩土地一直由阮绍先耕种。所以,魏志宽要求阮绍先停止侵害,退还1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要求阮绍先停止领取13.8亩土地的粮、油补贴款及要求阮绍先退还2011年至2015年粮补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魏志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志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魏志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冷淑华的土地在魏志宽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冷淑华去世后其耕地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其他家庭成员耕种,阮绍先虽是冷淑华的儿子,但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成员且是城镇户口,阮绍先无权耕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志宽耕种诉争土地,阮绍先退还2011年至2015年粮、油补贴款5,000.00元,诉讼费用由阮绍先承担。针对魏志宽的上诉请求,阮绍先答辩称,冷淑华生前已单立户口,冷淑华是农村户口,应分得土地;阮绍先没有种魏志宽的土地,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魏志宽要求退还粮补,没有道理;阮绍先赡养冷淑华多年,有很多债务,应该用这块土地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冷淑华承包的土地在魏志宽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冷淑华去世后,其土地由与其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其他家庭成员耕种,符合法律规定,故魏志宽要求阮绍先返还冷淑华的13.8亩土地及随该土地产生的各项补贴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阮绍先关于冷淑华生前已单立户口、应分得土地的主张,因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与单立户口没有关系,故阮绍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阮绍先关于其没有耕种魏志宽的土地,不存在侵权、魏志宽要求退还粮补没有道理的主张,因阮绍先耕种的是冷淑华的土地,而冷淑华的土地在魏志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冷淑华去世后应由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耕种,阮绍先既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成员又是城镇户口,因此,阮绍先没有耕种冷淑华的土地及领取该土地各项粮补的权利,故阮绍先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阮绍先关于耕种冷淑华的土地并领取粮补款作为抵顶赡养冷淑华多年的费用及偿还债务的主张,属于赡养和债权债务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魏林祥去世后冷淑华一直与阮绍先生活在一起,阮绍先尽了赡养义务,且魏志宽没有支付赡养费,因此本院酌定,冷淑华去世后冷淑华的13.8亩土地由阮绍先耕种至2015年,期间的粮补款由阮绍先领取;从2016年1月1日起,冷淑华的13.8亩土地由魏志宽耕种,粮补款由魏志宽领取。魏志宽要求阮绍先返还2011年至2015年粮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魏志宽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17民事判决;二、从2016年1月1日起,冷淑华的13.8亩土地由魏志宽耕种,该13.8亩土地的粮补款由魏志宽领取;三、驳回魏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魏志宽、阮绍先各承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