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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20层2005、2006室。法定代表人:郑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维都林场龙凤山分场肆林班。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青山公司”)、���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高、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青山公司与龙光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青山公司向龙光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还就供货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货物签收人员和货款结算员、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龙光公司的货物签收人员为吴新华、林回干;货款结算员为吴新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为需方必须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山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11月19日,青山公司向龙光公司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函》,确认青山公司的各等级混凝土于2012年11月24日零点起在原合同单价上上调15元/立方。2013年1月22日,青山公司和龙光公司经对账确认,在扣除龙光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外,龙光公司尚欠货款502585元。之后的2013年1月27、28日和同年2月2日,青山公司再次给龙光公司供货50100元。2013年1月26日,龙光公司再次支付货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龙光公司拖欠青山公司货款252685元。青山公司经催收未果,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山公司与龙光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龙光公司购买混凝土后,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高,青山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付,予以支持;但青山公司起诉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认定龙光公司欠款的数额,有《对账单》和《送货单》为依据,《对账单》有合同约定龙光公司的货款结算员吴新华的签字和龙光公司加盖的公章,《送货单》有合同约定龙光公司的货物签收人员林回干等人的签字;因此,龙光公司的“青山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但其提出“龙光公司实际上已经两次付款给青山公司共计35万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青山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建工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青山公司请求判令建��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25268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对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42元,由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264元。上诉人龙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却对对账单予以认定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函》上盖章,仅表示收到该函并无同意调价的意思表示;3、其中有4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张友林非上诉人员工,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4、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由吴新华对账确认,我们提供的对账单盖有账务的公章,并清楚显示送货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对账单的金额是根据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账的,并有吴新华签字确认;有几张送货单确实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但是与我们的送货单与对账单是吻合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损失的30%。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是上诉人,卖方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建工集团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3份2013年1月14日签收人为张友林的送货单,证实吴新华对张友林的签收是认可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上诉人龙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山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的货款是多少,上诉人龙光公司尚欠货款多少;2、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龙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山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的货款是多少,上诉人龙光公司尚欠货款多少。2013年1月22日之前,青山公司向龙光公司供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均由合同约定的龙光公司的结算员吴新华签字确认,因此,对于2013年1月22日之前的货款视为双方已经核对结算清楚;对于2013年1月22日之后,青山公司向龙光公司供货所产生货款的认定,根据青山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所确定的数量及双方所确定的单价,可以计算总货款,对于龙光公司不同意调价的主张,但是对于收到《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函》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行为上也未终止接收青山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因此视为同意青山公司的调价,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光公司提出2013年1月27日有4张《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为张友林,非合同约定签收人,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张友林为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而上诉人对于2013年1月27日中的4张签收人为张友林的《混凝土送货单》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张友林为上诉人指定签收员工,因此对龙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龙光公司与青山公司发生交易的总货款为591885元,扣除龙光公司给付的350000元,龙光公司尚欠青山公司货款241885元。2、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青山公司与龙光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但该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高,青山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并没有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252685元及违约金”为“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241885元及违约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412元,由上诉人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66,被上诉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怡审判员黄月秀代理审判员邓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韦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