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金土与丁国祥、孙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土,丁国祥,孙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胡金土。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丁国祥。被告:孙桂莲。原告胡金土与被告丁国祥、孙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土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祥、孙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即由被告丁国祥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1%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但欠条出具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丁国祥、孙桂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丁国祥、孙桂莲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月2日被告丁国祥向原告胡金土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及归还日期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丁国祥、孙桂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丁国祥、孙桂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国祥与孙桂莲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丁国祥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丁国祥尚欠原告钢材款3万元。为此,被告丁国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到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国祥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土与被告丁国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国祥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丁国祥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桂莲与被告丁国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桂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丁国祥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国祥、孙桂莲支付原告胡金土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丁国祥、孙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