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聪与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41号上诉夫(原审原告)高聪,女,满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负责人刘强,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聪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聪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五组村民金振国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丈夫居住于被告村五组。被告村于2001年进行二轮土地延包,被告村出具的证明“人均分得承包地2.3亩”。原告承包地因当时户口尚未迁入于2005年被被告村收回。2007年1月12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五组。2010年被告村五组土地被征收,被告村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1.8万元”。原告现以其具有被告村五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主张被告村应给予其2.3亩土地补偿费271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或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属于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内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会议、村民小组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有关“分与不分”、“如何分配”的问题应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或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聪的起诉。原告案件受理费5440元,予以返还。宣判后高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自己系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虽上诉人未能分到土地,但现被上诉人处土地全部被征占,故上诉人应按应分得土地2.5亩获得相应补偿款。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并未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解决方案,其他村民系依据土地承包凭证到政府领取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聪虽为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实际上未分得土地。现被上诉人村土地被征占后已分得土地的村民系依据土地凭证领取补偿款。故上诉人未分得土地便不具备领取补偿款的条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侵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一节,被上诉人尚未针对上诉人的情况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任何决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享有决定权,在被上诉人未作出决定前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