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荣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山荣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翟言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世梅、李柏睿,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雪苗。原告中山荣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诉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泽公司诉称:2014年的8月28日和11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包装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T拉丝横光柱、PET400点直光柱等包装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37938.6元的货物,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38.6元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2份;2.对帐单2份。被告天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荣泽公司与天畅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定明:荣泽公司向天畅公司供应规格为19uX787mm的拉丝横光柱70000米,单价1.6元/平方米,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30天内。2014年11月5日,荣泽公司与天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定明:荣泽公司向天畅公司供应规格为15uX720mm的400点直光柱15000米,及规格为15uXx660mm的400点直光柱30000米,单价均为1.55元/平方米,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荣泽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向天畅公司共交付了拉丝横光柱56006米、400点直光柱31180米,货款合计137938.6元。以上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天畅公司对账后在2014年12月8日的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对账后,由于天畅公司未支付该137938.6元货款,故荣泽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荣泽公司与天畅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天畅公司尚欠荣泽公司货款137938.6元,有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天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荣泽公司诉请天畅公司清偿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荣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1379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为1529元,由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