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贵与徐寿军、王英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徐寿军,王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王贵,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柏东(系王贵儿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寿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英丽(系徐寿军妻子),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贵与被告徐寿军、王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寿军、王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寿军因承包工程给工人开工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徐寿军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更换了借条,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寿军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系被告徐寿军与王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寿军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了原告24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剩余的借款4000元及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9400元,合计63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协商后,2015年1月27日更换了借条。2、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徐寿军、王英丽的自然身份。被告徐寿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英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寿军因承包工程给工人开工资资金不足向原告王贵借款50000元,当时是被告徐寿军妻子王英丽与其儿子徐长达到原告王贵家支取的借款,被告徐寿军妻子王英丽与其儿子徐长达给原告王贵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被告徐寿军妻子王英丽与其儿子徐长达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徐寿军、王英丽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王贵与二被告协商更换了借条,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徐寿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由被告王英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寿军再次向原告王贵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王贵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徐寿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寿军与王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王贵多次催要,被告徐寿军于2015年7月6日偿还给原告王贵24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和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王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9400元,合计63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寿军向原告王贵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寿军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王贵要求被告徐寿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贵请求判令给付利息9400元,因该请求高于双方约定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寿军、王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徐寿军向原告王贵所借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贵有权利要求被告徐寿军、王英丽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军、王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贵借款本金5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始至2015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0元,由被告徐寿军、王英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贵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徐寿军、王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彦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