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李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李焓,郝文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焓。被告郝文渊。委托代理人李焓,系郝文渊丈夫。原告张书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李焓、郝文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被告李焓及被告郝文渊的委托代理人李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芳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在沙河市京广路南道口北1000米处,被告李焓驾驶冀E×××××小型客车与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队认定,李焓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李焓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当提供有效、合理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的费用。被告李焓、郝文渊共同辩称,李焓、郝文渊系夫妻关系。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首次住院费1682.4元是李焓交的费,后向沙河市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原告已支取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担负,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在沙河市南道口北1000米处,被告李焓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对原告张书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第13058242015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书芳受伤后到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反应;3、右颧部皮肤挫伤;4、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7颈肋骨折。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177.3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颈部减少活动,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书芳到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94元。原告张书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二奇护理,原告张书芳与丈夫马二奇均系沙河市星艺印刷厂职工。原告张书芳日平均工资100元,马二奇日平均工资113元另查明,被告李焓与被告郝文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焓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文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书芳住院期间,被告李焓垫付医疗费568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再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张书芳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法计算。���告张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71.3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130元(113元/天×1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每天100元,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张书芳的诊断证明、病历,酌定误工天数30日,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090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芳10901.33元。对于原告张书芳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书芳住院期间,被告李焓垫付医疗费5682.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张书芳应返还被告李焓5682.4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芳10901.33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焓负担100元,原告张书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