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11号7-3,组织机构代码66087089-6。法定代表人李宏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寒、马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贤富,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劳务公司)与被告邓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寒、马均,被告邓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鼎劳务公司诉称,被告邓贤富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我司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贤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邓贤富辩称,我从元鼎劳务公司处承包金科世界城部分砌筑劳务。2013年2月临近春节时,为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元鼎劳务公司在荣昌建委的主持下向我支付劳务承包费用15万元,该“借条”本应写为“收条”,“借条”是写错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为支付劳务班组工人工资,邓贤富向元鼎劳务公司借款15万元。元鼎劳务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出借给邓贤富。邓贤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荣昌金科项目部现金15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邓贤富未归还借款,元鼎劳务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元鼎劳务公司与邓贤富约定,元鼎劳务公司将金科世界城洋房区域BX号楼和BX号楼土建工程建筑部分劳务分包给邓贤富。邓贤富为证明借条所载15万元系元鼎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举示了:1、《荣昌金科世界城砌筑班组劳务承包合同》;2、邓贤富银行账户流水;3、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元鼎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邓贤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正是由于邓贤富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才需要向元鼎劳务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元鼎劳务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贤富向元鼎劳务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邓贤富辨称元鼎劳务公司向其打款15万元系支付劳务费用,与其向元鼎劳务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邓贤富举示的《情况说明》反映出的情况是由施工单位项目部和劳务班组负责人筹集资金解决民工工资,仅能反映出邓贤富向元鼎劳务公司借款的原因,不能证明民工工资应由元鼎劳务公司支付。故邓贤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元鼎劳务公司要求邓贤富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邓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元鼎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邓贤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邓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元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