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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孙大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孙大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刘德林,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林诉被告孙大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花,被告孙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6年前原告没有地种。2006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处草房带2.9公顷承包地,总价款为43000元。2006年3月21日原告又经过了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该地是被告从案外人手中购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户主在国外,因此均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份,经调解,原告将土地返回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户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款43000元及利息27090元。原告刘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4日从被告处承包了2.9公顷位于殷兴的土地,并带有一处草房,合同总价款为43000元,证明人为刘德春、刘亚臣,该承包款于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完毕;三、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涉案土地是被告孙大云从案外人严永男处承包的,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承包性质为永久性包地,并且订金已付10000元,其他价款约定3月份一次性付清,保证人为车太洙,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交给了原告;四、2006年3月21日土地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2.9公顷土地后,到村里办理了申请,村里同意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地,因此原告是合法承包经营该2.9公顷土地;五、(2014)和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2.9公顷土地由案外人许振华于2014年6月份起诉经调解后收回;六、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1.1公顷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2015年经村里同意,现在由原告继续耕种;七、证人刘德春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土地及房屋,交给了被告43000元;八、证人刘亚臣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地的事实经过;九、收据1份,证明1.1公顷是原告在争议之前从村里承包过来的,向村里交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孙大云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孙大云不构成被告;本案诉争款项是房屋买卖,而不是土地承包费;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大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6年3月21日和龙市福洞镇南阳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案外人许振华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25年12月,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2006年3月4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案外人许振华的房屋卖给原告,包括在册的土地2.9公顷,开荒地1.4公顷,孙大云收款共计43000元,将40000元当日交给了案外人严永男;四、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许振华起诉状和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案外人许振华起诉要求返还土地2.9公顷,未主张1.4公顷土地的权利;五、2014年6月25日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漏列了严永男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六、2015年5月26日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孙大云承包许振华名下的土地4.3公顷和房屋1栋,2006年初,孙大云将土地转包给刘德林,其中在册的2.9公顷返还给案外人许振华,剩余1.4公顷土地和房子至今由原告刘德林耕种和居住。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中相一致的部分即未在册地及房屋现在由被告继续耕种及居住予以采信,对相互矛盾的部分即土地的面积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两份证人证言可相互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3月24日,案外人许振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和龙市福洞镇殷兴村(现为南阳村)的2.9公顷土地(马家沟土地2.0公顷土地,东至崔兴吉地,南至山,西至崔兴吉地,北至山;长垅地0.7公顷土地,东至山,南至吴基俊地,西至沟,北至薛振宇地;水田0.2公顷土地,东至河,南至崔兴吉地,西至山,北至小沟)。嗣后,许振华将该土地交由严永男(已死亡)代耕。2006年3月,严永男未经许振华同意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孙大云,双方约定“孙大云包小严4垧地,连房子4万元整,永久性包地,现付定金一万元,3月份一次付清,甲方保证人:车永洙,乙方孙大云,甲方严永男,2006年2月10日”。后被告孙大云将土地流转给了原告刘德林,双方约定“孙大云房屋卖给刘德林,定价43000元整,肆万叁仟元整,现金已交完。甲方孙大云,乙方刘德林。土地承包土地面积(垧)2.90,坐落殷兴,甲方孙大云,乙方刘德林,证明人刘德春,刘亚臣,2006年3月4号”。后2.9公顷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刘德林耕种及居住。2014年5月,许振华起诉原告刘德林、被告孙大云,要求刘德林返还2.9公顷土地,刘德林及孙大云表示同意返还。2014年12月份,刘德林将2.9公顷土地返还给许振华。本院认为:许振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殷兴村的2.9公顷土地,许振华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许振华对具有经营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许振华将该土地交由严永男进行管理,后严永男将土地流转给孙大云,孙大云又将土地流转给刘德林进行耕种。严永男将土地流转给孙大云,孙大云又将土地流转给刘德林,均未经过许振华的同意,故严永男及孙大云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严永男与孙大云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及孙大云与刘德林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刘德林已将土地返还给许振华,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孙大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大云返还流转费4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9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耕种土地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德林流转费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