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晓强与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强,衡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朱晓强,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衡建民,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朱晓强与被告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强诉称,被告衡建民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被告衡建民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晓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衡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朱晓强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建民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朱晓强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强与被告衡建民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晓强与被告衡建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强借款10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