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成刚、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刚,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6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6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嘉凯城物业公司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克。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嘉凯城物业公司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4、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5、2014年6、7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东门北面的招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0.3克冰毒。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东门北面的招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1克冰毒。7、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北门西面的平安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成刚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3.2克;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2.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分别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嘉凯城物业公司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克。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嘉凯城物业公司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4、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成刚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5、2014年6、7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东门北面的招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0.3克冰毒。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东门北面的招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1克冰毒。7、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乐客城公寓北门西面的平安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国某某约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成刚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3.2克;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2.3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刚。被告人王成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国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成刚,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人员,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