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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林、陈倩云,证人郑某、俞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遮挡车号牌的摩托车经过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天宇红绿灯路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郑某拦下,在民警郑某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不配合检查,并用语言威胁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郑某示意让被告人邓某靠边停车,被告人邓某试图逃避检查,在拉扯的过程中将民警郑某打伤,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致执法记录仪损坏,被害人郑某下唇黏膜破损,右手软组织挫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俞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明示执法身份,被告人邓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遮挡车号牌的摩托车经过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天宇红绿灯路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郑某拦下,在民警郑某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不配合检查,并用语言威胁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郑某示意让被告人邓某靠边停车,被告人邓某试图逃避检查,在拉扯的过程中将民警郑某打伤,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致执法记录仪损坏,被害人郑某下唇黏膜破损,右手软组织挫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路天宇红绿灯路口口头传唤涉嫌妨害公务的被告人邓某。3、照片,证实2014年9月22日8时许,执法记录仪被摔坏;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正面没有挂车牌,后面车牌被遮住。4、证明,证实俞某、郑某是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编民警。5、行政处罚,证实邓某因未戴头盔、摩托车未年检等被行政处罚。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时现场红绿灯视频监控未对准现场,无监控录像。7、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在执勤过程中,一男子不配合民警郑某的检查,还欲闯关,民警郑某嘴角被打流血的事实。辨认出邓某是民警郑某拦车时,欲骑摩托车要跑的男子。8、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在执勤过程中,一男子不配合民警郑某的检查,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辨认出邓某就是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在新罗区北环路天宇红绿灯路口打郑某的人。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执勤过程中,一男子不配合其的检查,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辨认出邓某就是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妨害其执行公务的人。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案发地点。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执法记录仪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