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希广与翟广印、耿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希广,翟广印,耿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梁希广,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翟广印,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耿秀兰,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希广与被告翟广印、耿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印、耿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希广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养殖用的保健饲料,共计欠款689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十张欠条予以证实,当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饲料款6890元。被告翟广印、耿秀兰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翟广印在原告梁希广处购买养殖鸡使用的保健饲料共计十次,分别为原告打下欠条,欠款人签字均为翟广印,欠条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条中均注明了每次购买保健饲料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欠款金额分别为:第一张欠款200元,第二张欠款717元,第三张欠款445元,第四张欠款1494元,第五张欠款1296元,第六张欠款510元,第七张欠款880元,第八张欠款864元,第九张欠款64元,第十张欠款420元,共计欠款68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开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梁希广提供的欠款条中列明了被告欠付原告保健饲料品的种类、数量及金额,且有被告翟广印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梁希广与被告翟广印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耿秀兰与被告翟广印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6890元;被告耿秀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广印、耿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王 力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