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8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确将借款以现金60,000元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借条是事后补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取现60,000元,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1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