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2668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晖。被告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西侧(市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诺公司、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东风金融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了《集团采购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金诺公司为购买东风标致车辆4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64316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东风金融公司与浩昌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为金诺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金诺公司购买了车辆。后金诺公司、浩昌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款未果,故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我院,要求金诺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本金267983.52元、罚息1470.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要求金诺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180元、收款手续费1200元;要求金诺公司支付违约金45254.38元;要求金诺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要求浩昌公司对金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金诺公司所有的4台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金诺公司、浩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担保协议》;3、已支付融资款项证明;4、还款承诺函;5、机动车登记证;6、费用明细、7;还款情况说明;8、收款通知单;9、律师费发票。被告金诺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浩昌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9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从浩昌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共4辆;车辆总价918800元,浩昌公司已向经销商支付275640元;贷款种类为两年免息产品,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10.5%,贷款金额64316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由以下两部分构成,借款人实际利率为0%,在合同期内固定不变,由经销商/厂家代为支付的利息补贴,且包含现值收益;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同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每月应还本付息共计26798.33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12.99%上浮30%;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每月需支付给贷款人每台车每月15元的管理费用;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与浩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未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金诺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诺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向东风金融公司借款643160元用于购买合同规定之车辆;为确保东风金融公司贷款债权的实现,金诺公司愿意向东风金融公司提供有权处置的财产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金诺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且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且由金诺公司经营之车辆;抵押物车价共计918800元,抵押金额共计64316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东风金融公司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及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东风金融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金诺公司以合同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为基于《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金诺金融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履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东风金融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东风金融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清偿借款人所欠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支付其他费用的顺序进行分配等。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了4辆车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价、贷款金额等内容。同日,浩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金诺公司与贷款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应借款人请求,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声明签订合同已按照其章程规定得到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包括贷款人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经贷款人不时要求,保证人都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总金额为64316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贷款合同》而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和妨碍;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本息,保证人均须履行保证义务;如发生了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时间,保证人应在贷款人向其发出的还款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金额付到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中;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贷款人的实际损失,额外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东风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643160元。金诺公司购买了汽车4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豫QJN7**、豫QJN5**、豫QJN7**、豫QJN0**。金诺公司为上述汽车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起,金诺公司停止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金诺公司累计欠付东风金融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到期款项应付本金267983.52元及罚息1470.77元。2015年4月15日,金诺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计融资643160元,合同约定每月还款26858.32元,我公司按约定偿还了14期按揭款。由于公司人员流动,内部沟通不畅,从2015年1月份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4月15日总计逾期4期,合计逾期欠款107443.28元。现我公司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全部逾期欠款以及2015年5月份按揭款,同时申请东风金融公司减免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如未按承诺还款,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后金诺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函》履行还款义务,浩昌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东风金融公司称: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管理费每台车每月15元,共欠款4期,共计180元;共12次逾期,收款手续费为1200元。2015年3月25日,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为东风金融公司开具了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诺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浩昌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催款未果要求金诺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收款手续费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款项达到4期,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180元的贷款管理费、1200元的收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并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浩昌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对上述金诺公司应付款项向东风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浩昌公司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金诺公司追偿。按照约定,金诺公司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诺公司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金诺公司以该抵押车辆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诺公司、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本金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二分、罚息一千四百七十元七角七分,及前述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二分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八十元;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收款手续费一千二百元;四、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五、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六、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QJN7**、豫QJN5**、豫QJN7**、豫QJN0**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中车辆抵押担保不能实现的部分向原告东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诺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浩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