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世山与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韦世山。被执行人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三道屯。本院在执行韦世山与被执行人鹿寨县三道福安砖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韦世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71677.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部门及公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蔡恺审判员王有才审判员杨汉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江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