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董瑞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武汉仕,高寺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瑞起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董瑞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士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瑞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被告董瑞起在我处定做推拉门没给付现金,交定金1000.00元,余欠4000.00元,被告董瑞起于2015年3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款,给付时间已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董瑞起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董瑞起偿还欠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王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24日被告董瑞起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董瑞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志国提供的证据本庭确认有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董瑞起在原告王志国处定做推拉门,当日交定金1000.00元,下欠4000.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24日被告董瑞起向原告王志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王志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瑞起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董瑞起在原告王志国处定做推拉门,欠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瑞起应负给付责任。被告董瑞起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国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董瑞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