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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兵豹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豹。原审被告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伟忠,职务不详。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兵豹及原审被告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书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一致可依法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签订合同的甲方即上诉人的分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应由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或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兵豹及原审被告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新民市或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