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健东与江沛容、江海铭、雷欢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1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东,江沛容,江海铭,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梁健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沛容,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江海铭,曾用名江海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雷欢,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梁健东诉被告江沛容、江海铭、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东的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沛容、江海铭、雷欢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东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沛容就江沛容向原告借贷400万元等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同日,原��依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4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沛容偿还了部分本金215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沛容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与被告江海铭(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合共235万元,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15号还款35万元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诺逾期还款的,未还部分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江海铭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一、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两被告均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雷欢与被告江海铭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欢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江沛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四倍计算的利息500000元;2、判令被告江沛容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江海铭、雷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沛容、江海铭、雷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广州市月芙制衣有限公司尾号为1632账户支付4000000元。同日,被告江沛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梁健东,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40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以上款项已转账到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高支行,户名:广州市月芙制衣有限公司,账号:4432。此据收款人签名:江沛容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沛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我江沛容承租塘贝村新镇庄西街33号土地合同暂存放保管。至今为止,本人尚欠梁健东壹佰捌拾伍万元,另欠利息伍拾万元,以上合计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350000元),以上欠款至今未予归还。本人承诺2014年9月起,每月15号还款叁拾伍万元正人民币,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之日取回上述合同。如逾期未能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未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如本人有任何违反本还款计划��为,梁健东有权代本人收取塘贝村新镇庄西街33号土地合同转租租金利益作为抵债,至还清所欠本息时止。本欠款由担保人江海铭,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如本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予以一并清偿。连带责任担保人:江海铭借款人:江沛容2014.8.26”。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广州市月芙制衣有限公司尾号为1632账户支付4000000元为其出借给被告江沛容的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江沛容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50000元,尚欠本金1850000元和利息没有偿还,经协商双方确认尚欠的利息为500000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只收取50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免除),被告江沛容遂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江沛容,有银行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为证证实,被告江沛容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还款计划记载,被告江沛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没有偿还,本案认为还款计划由被告江沛容签名确认,利息500000元的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江沛容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还款计划,被告江沛容应从2014年9月起在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35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尚欠的本金1850000元全部清偿给���告。也即,被告江沛容应在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之前分别向原告偿还35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偿还剩余的本金100000元。现被告江沛容没有按期还款,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江海铭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江海铭应对被告江沛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海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沛容追偿。最后,关于被告雷欢的承责问题。原告以涉案债务属被告江海铭与雷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江海铭与雷欢夫妻关系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便二人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江海铭是因为被告江沛容提供担保而承担涉案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故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沛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健东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二、被告江沛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健东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江海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海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沛容追偿;四、驳回原告梁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5元,由被告江沛容、江海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