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鞠福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栋强,该公司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鞠福杰,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梅花,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鞠友吉,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瑞英,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鞠国嵘,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沙良玲,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福杰、陈梅花、鞠友吉、李瑞英、鞠国嵘、沙良玲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强,被告鞠友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鞠福杰由被告陈梅花、鞠友吉、李瑞英、鞠国嵘、沙良玲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后,于同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结息,我行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4623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鞠友吉辩称:这笔贷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那么多钱,等赚了钱就还。其余五被告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鞠福杰由被告陈梅花、鞠友吉、李瑞英、鞠国嵘、沙良玲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7333‰。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时付息,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4623元,共计20462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鞠福杰由被告陈梅花、鞠友吉、李瑞英、鞠国嵘、沙良玲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2046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福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4623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6.1‰,计付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陈梅花、鞠友吉、李瑞英、鞠国嵘、沙良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鞠福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中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