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康康与邢春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康,邢春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夏康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梅,女,汉族。上述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股权份额为46%。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王育凯、徐悦及被告邢春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与欠款立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上述公司46%的股权作价250000元转让给被告邢春梅,被告邢春梅于2013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125000元,余款125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至今未能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春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占100%股份。2012年9月10日,原告夏康康与案外人王育凯、徐悦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出资500000元入股经营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王育凯出资100000元,占20%股份,夏康康出资250000元,占50%股份,徐悦出资150000元,占30%股份。2012年12月27日,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夏康康(占70%股份)、徐悦(占30%股份)。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4人,其中,甲方为夏康康(占46%股份),乙方为徐悦(占27.6%股份),丙方为黄丽芳(占18.4%股份),丁方为被告邢春梅(占8%股份)。该章程载明“黄丽芳”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该号码与王育凯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该章程股东签名处丙方的签名由王育凯所签。2013年6月9日,原告夏康康与案外人王育凯、徐悦及被告邢春梅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与欠款立据》,约定王育凯、夏康康、徐悦三人分别将其持有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股份18.4%、46%、27.6%转让给被告邢春梅,被告邢春梅的股份由8%变为100%。被告邢春梅分别向夏康康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向刘奕强(系与徐悦夫妻关系)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向王育凯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约定被告邢春梅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50%,余款50%被告邢春梅于2014年6月9日向支付。2013年6月18日,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夏康康(占70%股份)、徐悦(占30%股份)变更为邢春梅(占100%股份)。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与欠款立据》、《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工商信息、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育凯、邢春梅、夏康康及徐悦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欠款立据》、《深圳市华源轩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夏康康已将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邢春梅,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邢春梅理应按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邢春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夏康康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梅芳人民陪审员  肖翔翔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