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素荣与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责人:孙方红。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素荣。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以下简称金宝塑胶厂)与被上诉人温素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温素荣进入金宝塑胶厂女工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宝塑胶厂未为温素荣缴纳社保。同年8月20日,温素荣以“回家有事”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于之后离厂。同年9月12日,温素荣以“金宝塑胶厂未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队于同年11月12日回函温素荣,告知“经查金宝塑胶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金宝塑胶厂已承诺可随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等。2014年1月6日,温素荣以要求金宝塑胶厂支付双倍工资等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温素荣以本案逾期未作出裁决并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该案审理。温素荣遂起诉法院,争议曾两次因温素荣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一次为温素荣撤诉,本案系双方就该争议第四次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前案庭审过程中温素荣曾申请笔迹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2月10日温素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宝塑胶厂支付温素荣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二、金宝塑胶厂支付温素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为2013年4月、5月、6月及7月);三、金宝塑胶厂为温素荣补缴自2013年3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四、金宝塑胶厂支付温素荣自2013年6月至同年8月高温补贴费600元(200元/月×3个月);五、金宝塑胶厂支付温素荣鉴定费用2400元。经庭审释明,双方同意就前述第五项诉请由法院在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中一并表述。另查明,工资清单载明温素荣2013年3月份实发工资30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4月份30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5月份30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6月份30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7月份312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及高温补贴120元)、8月份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温素荣与金宝塑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法院予以确认。针对解除原因及经济补偿金争议,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温素荣于2013年8月以“回家有事”为由自行辞职并于之后领取了当月工资,故温素荣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温素荣要求金宝塑胶厂为其缴纳社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温素荣主张的双倍工资诉请,因金宝塑胶厂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其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因温素荣发放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及部分高温补贴,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本案温素荣仅主张2013年4-7月的双倍工资,经法院审核确定该期间另一倍工资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对温素荣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针对高温补贴费,双方确认温素荣在车间工作,但金宝塑胶厂并无证据证明温素荣属于非高温作业工人等,故法院对温素荣主张的标准200元/月予以支持,扣除金宝塑胶厂已支付的120元,尚应支付480元。至于鉴定费用应由金宝塑胶厂承担,经双方同意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一并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素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000元以及高温费480元,合计10480元;二、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温素荣补缴自2013年3月3日至同年8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温素荣承担;三、驳回温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担,予以免交;鉴定费2400元,由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温素荣。宣判后,金宝塑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借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被上诉人在《简易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不全面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一)一审法院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存在程序性错误。被上诉人温素荣与上诉人就涉案劳动纠纷共计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发生了四次诉讼,争议曾两次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一次为被上诉人主动撤诉,本案为双方就该争议的第四次诉讼。第三次诉讼(2014)杭萧民初字第4230号,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温素荣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2013年3月3日《简易劳动合同书》中最后落款处“温素荣”的签名是否系被上诉人温素荣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温素荣”的签名字迹,不是被上诉人温素荣书写形成。上诉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于2015年1月23日即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温素荣出于恶意诉讼策略的考量,最终未到庭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同时也使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1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温素荣撤诉处理。被上诉人温素荣在撤诉后,又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重新起诉。故,本案一审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声称:“原告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程序性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从事管理工作岗位。故,双方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温素荣”的签名字迹,不是被上诉人温素荣书写形成,从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署相关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一审法院以“被告(即本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准许。”为由,不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前案中获得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经前案质证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是不符合事实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以现金补偿方式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保险补贴。上诉人的确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但是已经将相关保险费用每月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社保补贴500元,共计2500元)打到被上诉人的工资里,上诉人愿意根据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13年3月3日至8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为避免诉累,上诉人特此要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00元社保补贴直接在判决中予以抵销。二、关于被上诉人有权享受的高温补贴,应为2个月,而非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关于高温补贴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高温补贴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车间工作,但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非高温作业工人等,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高温补贴费2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属于非高温作用工人。根据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辞工单》显示,被上诉人属于管理工作岗位,是包装车间女工主管,管理工作多一点,并非从事高温工作。(二)、被上诉人适用的高温津贴标准。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应该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但到目前为止,浙江还没明确的高温津贴标准,历年来发布的也都是高温期间调整清凉饮料费的文件。根据浙人社发(2010)20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杭州目前的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且该文件是指导性意见,暂不具有强制性。故,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属于管理人员,且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高温津贴标准应为每人每月160元,而非每人每月200元。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份离厂,故被上诉人的高温补贴应当为2013年6月份和7月份两个月,而不应当包括2013年8月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个月高温费共计32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0元高温补贴,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费200元即可,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48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温素荣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素荣答辩称:上诉人跟温素荣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温素荣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后委托进行鉴定。在做鉴定的案件中,因为被上诉人未到庭撤诉,但是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是把这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被法院同意,程序是正确的。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社保补贴,因为根据证据显示,每个人的补贴都不同,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有一个总的数额,没有具体分项。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抵消补贴的反诉,所以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高温补贴,计算时间三个月正确,温素荣是处于高温作业,所以一审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温素荣案件的相关情况,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本人签字,是真实的。2、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法定代表人的职称证明,证明法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原件,证明萧山区蜀山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检查,发现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并不存在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温素荣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应该到庭,内容跟鉴定报告出入。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建议书只是建议,有无实质进行监察不确定。2013年3月份进场跟7月份监察,时间上就不对等。对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责任人的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3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温素荣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与温素荣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应支付被上诉人温素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现上诉人金宝塑胶厂认可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应为温素荣补缴社保(养老、医疗),至于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温素荣的每月保险补贴,鉴于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请,而被上诉人温素荣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可另案处理。关于高温费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料和社保障厅对高温津贴的标准及发放时间均进行了明文规定,同时规定绿豆白糖等防暑物资不能算津贴。故原审法院支持温素荣主张的高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宝塑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