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王邦河、杨艳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杨艳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阎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被告杨艳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牛风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艳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阎丽军,被告王某某、杨艳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甘A*****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杨艳梅所有,被告王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系该车承保人。2014年9月26日下午3时25分,王某某驾驶甘A*****小型面包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市党校门前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及丈夫徐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丈夫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等,2、耻骨骨折(右),先后住院41天。原告出院后病情无好转,现状为右侧肢体偏瘫,认知能力下降,认人不清,语言含糊不清,答非所问、食纳较少,大小便不能自理。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右侧耻骨下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15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长期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7.14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伤残补助金673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1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费用391.6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30391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其预付了10000元。被告杨艳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其预付了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其公司预付了10000元给医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甘A*****小型面包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西路市党校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10月2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2410.2元,被告王某某、杨艳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4410.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因骶尾部褥疮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20.4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神经心理测验,花费医疗费926元。另原告李某某外购药花费445.7元,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卫生垫花费249.8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1000元-37000元人民币。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某支付。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兰州鑫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证明,“我公司员工章某同志,因姨妈李某某发生车祸事故,请假护理,工资平均每月叁仟贰佰元,由二零一四年十月停发。”该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上章某实发工资均为3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陈述其公司预付给医院的10000元医院未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单、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领取病历复印件凭证、证明、兰州鑫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条、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预交金凭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预交金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艳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先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7202.34元(42410.2元+1420.44元+926元+445.7元-被告支付的18000元),原告主张25937.1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城关区铁路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两张收据,编号为2436500的收据没有记载时间,无法确定收款时间,编号为0009246的收据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8213.79元(每月3200元/30天×137天+每月3200元×5年×80%),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6732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440元(10元每天×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为269.8元(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卫生垫花费249.8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李某某的费用合计应为260231.91元(医疗费25937.14元+护理费150000元+伤残补助金673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40元+其他费用269.8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213892.34元【交强险120000元+(260231.91元-鉴定费6100元-交强险12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3892.34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100元,逾期未付由被告杨艳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95元。以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389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给原告李某某付清。以上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