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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显坤与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作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显坤,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作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吕显坤,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法,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宋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显坤与被告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刘作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显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显坤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地锚1200件,单价7元/公斤,交货期限为25天,原告按约加工完毕并提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出具入库单三份,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1817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81755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1755元、逾期还款利息7766元,合计895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地锚是被告刘作武收取的,与被告华塑公司无关。被告刘作武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工1200件地锚的加工合同,原告只交付900件,尚有300件至今未交付。原告交付的900件地锚中只有360件合格,被告仅应当支付合格产品的加工费,地锚28.5公斤/件,单价为7元/公斤,故应该支付原告加工费71820元(360件×28.5公斤/件×7元/公斤),被告已预付款10万元,原告应退还28180元。不合格的产品应该由原告自行运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作武(甲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样品给甲方铸造加工地锚1200件,单价7元/公斤;2、付款方式,货到甲方加工,加工完检验合格后付款,若出现不合格产品乙方应尽快给甲方更换,延误甲方交货工期费用乙方承担;3、材质为球墨铸铁;4、交货方式为送货到甲方公司。5、交货时间为25天。协议书甲方签字签章一栏中,仅列明甲方为“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没有被告华塑公司的盖章,甲方“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刘作武书写,被告刘作武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作武供货三次,供货数量分别为301件、276件、323件,合计900件,其中2013年9月12日的入库单中载明地锚301件、重量8683公斤。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作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地锚入库单三张,增值税发票壹张,共合计壹拾捌万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正(¥181755)华塑:刘作武2013.11.26”,至今尚欠货款81755元。还查明,涉案900件地锚为同一型号。原告主张涉案地锚供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地锚是供给被告刘作武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华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81755元货款中的10万元,被告华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该10万元货款系被告华塑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协议、收条,被告宋作武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加工协议中的甲方(需方)是被告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宋作武;二、原告主张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2013年8月2日的《加工协议》中甲方(需方)处虽列明是被告华塑公司,但是落款处并没有被告华塑公司盖章确认,且“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刘作武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华塑公司系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华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华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加工协议中仅有被告刘作武的签字,被告刘作武收取了货物并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加工协议中的甲方(需方)系被告宋作武。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刘作武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作武为原告出具收条,视为对原告供货的确认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被告刘作武主张原告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中仅360件合格,仅应支付合格货物的货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作武支付货款815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作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利息损失应以81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7766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显坤货款81577元。二、被告刘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显坤利息损失(以81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始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76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吕显坤对被告青岛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刘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