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开封市地级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至2013年6月,在任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开封市任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手段,非法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16,501.80元。经公司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归案后,陈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返还修正药业外药事业部人民币150,0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至2013年6月,在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开封市任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手段,非法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16,501.80元。经公司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归案后,陈某某家属退还全部货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某、韩某、杨某某证言,对账笔录,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其挪用的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2015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喜 山人民陪审员 郭 玟 希人民陪审员 迟 海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