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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佐廷诉许贻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廷,许贻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佐廷,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许贻聪,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号*层**层。负责人:姚应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仲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佐廷诉被告许贻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廷及其委托人谢彦珍、林金燕,被告许贻聪、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仲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廷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原告张佐廷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贻聪驾驶粤×××号小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岗元村委会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佐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郊区大队民警处理认定,张佐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贻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佐廷被送到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45041.14元。由于张佐廷在本事故中造成受伤的损失已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特申请贵院委托有关评残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定残前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041.14元;2、住院护理费3510元(27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以上合共51251.14元。由于粤×××号小轿车在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832.34元(51251.14元―交强险10000元―护理费3510元=37741.14元×30%=11322.34元+交强险及护理费13510=24832.34元)。原告张佐廷经委托评定为为九级伤残,增加赔偿项目为:1、鉴定费2500元;2、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即32598.70元/年×16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12778.25元(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定残前一天止共误工81天,57581元/365天×81天),共增加损失为129594.09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140710.56元(即申请人增加总损失129594.09元-交强险110000元=19594.09元×30%=5878.23元+交强险110000=115878.23元+申请人原先起诉的24832.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140710.5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许贻聪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作以下辩答,否则我公司不负责赔偿:1、医疗费45041.14元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张佐廷住院2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3、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1820元;4、误工费不予认可,张佐廷在询问表上注明是农业工作者,收入为农作物的收成,且张佐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赔付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不能证实张佐廷随儿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张佐廷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按6000元赔偿较为合理;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被告许贻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原告张佐廷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贻聪驾驶粤×××号小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岗元村委会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佐廷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佐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贻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佐廷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5041.14元(该款项中许贻聪垫付了押金150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协商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佐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粤×××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许贻聪,该车辆向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佐廷于1951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时年龄为63周岁零3个月,户籍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村委会×巷×号,但其于2013年1月24日起至今在江城区双捷镇河西桥南路5号经营阳西县农业服务公司双捷镇河西门市部,并长期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居委会新江路8号粤西水产综合批发市场C052号商铺居住。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00-105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契税完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材料、发货单、销售单、相片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张佐廷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在今城镇经营生意,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证明材料、发货单、销售单、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计算赔偿款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张佐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4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3、护理费2730元(105元/天×住院26天);4、误工费,虽然张佐廷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生产经营,因此事故受伤致残仍存在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5日,共误工81天,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为7234.23元(32598.70元/365天×81天),原告主张按57581元/年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104315.84元(32598.70元/年×16年×20%);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元。以上1-7项损失合共16742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450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47641.1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7234.23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780.07元中的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7421.21元(167421.21元-120000元),按许贻聪在本案事故中承担30%责任,由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100万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4226.36元(47421.21元×30%)给原告张佐廷,扣除被告许贻聪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26.36元给原告张佐廷。被告许贻聪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法向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佐廷,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26.36元给原告张佐廷,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佐廷负担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