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祥检公诉刑诉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林聪、郑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超载沿禾庄路由禾甸镇新兴底村往祥城镇方向行驶,19时许,驶至禾庄路K19+970米、禾庄路与祥姚路交叉口处左转进入祥姚路时,遇严靖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禾庄路由禾甸往刘厂方向行驶,双方发生险情避让不及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靖鹏死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严靖鹏系撞击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严靖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杜某某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祥云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姚波关于可对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