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广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小区居民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0.37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扣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3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小区居民楼,以3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7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35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立案决定书,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