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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坚定与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定,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坚定,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魏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柯忠良。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原告张坚定与被告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坚定的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魏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定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3时9分许,被告魏峰驾驶浙B×××××号轿车沿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安路与建设路环岛内处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坚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左顶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额顶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部位严重受伤。原告住院45天。2015年6月2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5年7月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天。2013年12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24元,误工费81873元(53748元/年÷365天×556天),护理费11876元(53748元/年÷365天×45天+75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4563元,残疾赔偿金282592元(44155元/年×20年×32﹪),车辆维修费250元,药品费195元,住宿费38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936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坚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1份、门诊发票凭证22张、住院用药清单3张、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2854.92元及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书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损失、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250元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95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家属住宿费3841元的事实;8.工作证明1份、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的事实;9.失土证明1份、失土钱款分配清单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被告魏峰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魏峰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核实;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去萧山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下文中进行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魏峰质证后无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八级伤残过高,对天童鉴定机构出具的十级伤残和误工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经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魏峰质证后无异。被告质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合格证已经过期,证明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形。对被告的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缺少国土局盖章,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全了国土资源局的盖章。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3时9分许,被告魏峰驾驶浙B×××××号轿车沿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安路与建设路环岛内处时,与沿建设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坚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左顶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左),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右侧多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3年12月28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1月13日,原告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双侧额叶脑挫伤、胼胝体损伤、左前颅窝底可疑骨折、右顶骨骨折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肝功能异常8.上消化道出血9.胆囊结石。2014年2月10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5天。2015年6月2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1.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因果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5年7月6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坚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7-8前肋及右侧第9-12后肋骨折(累计6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张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2013年12月31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魏峰支付了10000元现金通过交警队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峰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2824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发票的金额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62684.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45天×3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营养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营养期限,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1876元(53748元/年÷365天×45天+75天×70元/天)。被告魏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的40%。本院支持护理费11043.75元(45天×147元/天+75天×147.25元/天×40﹪)。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1873元(53748元/年÷365天×556天)。被告魏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每天100元,误工时间为20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系鉴定机构所做,被告未由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81873元(53748元/年÷12个月×18个月零9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部分发票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4563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八、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5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2592元(44155元/年×20年×32﹪)。被告魏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认可一个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经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82592元(44155元/年×20年×3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诉请过高,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药品费。原告主张195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3841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住宿费系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925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坚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626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43.75元、误工费8187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63元、车辆修理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8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925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坚定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坚定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元,合计赔偿原告张坚定120250元。余款339006.37元,由被告魏峰承担(先行支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