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忠琼、江智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忠琼,江智煜,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559号原告刘杰,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琼,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江智煜,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娅纳,与被告江智煜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机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二路17号9楼1号。负责人李讴。委托代理人刘晖,系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忠琼、江智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刘忠琼、江智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娅纳,第三人出租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忠琼系姐弟关系,被告刘忠琼与被告江智煜系母子关系,1996年10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刘忠琼及其丈夫江本葵(已于2013年6月去世)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本葵、刘忠琼自愿将登记在江本葵名下的自编号为02218号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45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6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刘忠琼及江本葵支付了转让款,后原告方开始经营该出租车,因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该出租车经营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原告方与被告刘忠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出租车一半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忠琼,双方共同经营,2013年6月初,江本葵去世,被告刘忠琼和江智煜就独自控制该出租车,并将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直接过户到了被告江智煜名下,因此,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方享有自编号为02218号出租车经营权50%的份额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方支付违约金56000元;3、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运营损失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原告方经营时止,按照每天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忠琼、江智煜辩称,原告方要求过户的成城客管权字0001264号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现已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的诉讼目的已不能实现,现登记在被告江智煜名下的经营权编号为02218号,与原告方无关,且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江本葵和被告刘忠琼在与原告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已经将出租车交付原告方,是原告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方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方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无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江本葵在第三人处仅有唯一的一个出租车经营权,1992年行政审批时统一进行的编号为0001264号,后来经营权政府收回统一管理后,进行了重新编号为02218,被告江智煜取得的该出租车经营权系江本葵死后,其通过继承转让的方式获得,因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是一项特许经营权,虽然可以转让,但是转让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同时经营权系依附于车辆,应当保证一车一证一号,为便于管理和运营,一个出租车经营权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刘杰(甲方)与江本葵、被告刘忠琼(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成城客管权字第0001264号)转让给甲方;二、转让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三、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已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乙方,同时乙方将上述经营权证书交付甲方;四、今后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不得提出增加转让款或其他附带条件,上述经营权变更、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陆仟元正;2、若乙方在过户前提出增加转让费或提出不卖该经营权,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若甲方在过户前提出降低转让费或提出不买该经营权,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经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开始经营该出租车经营权下的车辆,双方均未办理该出租车经营权的过户手续,该出租车经营权仍登记在江本葵名下,1999年底,原告刘杰与江本葵、被告刘忠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杰将该出租车经营权的50%转让给被告刘忠琼和江本葵,并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开始共同经营,2013年6月,江本葵去世,2013年7月18日,被告江智煜通过继承方式在第三人处办理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江本葵名下的经营权号为02218的出租车经营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江智煜个人名下,后双方就出租车的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1993年6月30日,江本葵通过优惠购买方式购得一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登记字号为成城客管权字第0001264号,1998年,第三人向江本葵发放《成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使用权证》,载明江本葵名下的经营权编号和档案号为02218,有效年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武侯区跳伞塔街道棕南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武侯区棕南西街1号9栋4单元8号居民江智煜,与江本葵系父子关系,与刘忠琼系母子关系,与XX良(男)、林素珍(女)系祖孙子关系(XX良、林素珍分别于多年前去世”。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分别询问了证人刘家模、尹洪波,证人刘家模述称,其是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忠琼的父亲,1996年,刘杰购买女婿江本葵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是由其出面促成的,后来刘杰经济上遇到困难,在2000年将出租车的一半经营权又转卖给了刘忠琼和江本葵,共同经营,因都是一家人,所以也没有办理经营权的过户手续,后来2014年8月14日,刘杰和刘忠琼在商量换车上发生分歧,刘忠琼就将车辆开走了,刘杰就没有再参与经营了。证人尹洪波述称,其于2012年从原告刘杰妻子潘治英处租用案涉出租车经营权下的出租车进行经营,约定每天支付营运费280元,也知道该出租车系刘杰和刘忠琼共同拥有,一人一半,但登记的车主还是江本葵,缴纳保险和办理服务证都是由江本葵一同去办理。被告方质证认为,刘杰和尹洪波均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证明》、《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出租汽车实行的是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转让。本案中,经审查,江本葵在第三人处登记的出租车经营权仅有一个,现被告江智煜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自编号为02218号出租车经营权即由原字号为“成城客管权字第0001264号”变更所得,故对于原告方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所转让的经营权与现登记在被告江智煜名下的经营权系同一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针对该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杰与江本葵、被告刘忠琼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登记在江本葵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以及其后与江本葵、刘忠琼达成口头协议各占50%份额共同享有该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均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因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公共资源再分配的行政许可范畴,当事人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该项经营权的归属,故对于原告刘杰要求确认其享有自编号为02218号出租车经营权50%的份额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和营运损失,因原告刘杰在与被告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又与被告方约定共同经营案涉出租车经营权下的车辆,双方共同经营的行为应属合伙经营行为,后被告方未经原告刘杰同意,于2013年7月将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江智煜名下,并于2014年8月开始独自控制并经营,未让原告方参与,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原告方并未合法取得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无权主张营运损失,但综合考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方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5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琼、江智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违约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100元,被告刘忠琼、江智煜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