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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光勇与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光勇,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勇,男。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男。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光勇因与被上诉人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杜光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杜光勇车辆损失6000元、铺租损失8840元(住院24天及休养6个月,每月1300元)、医疗费用269元(金刚已支付20143.5元)、误工费47600元(住院24天及休养6个月,每月7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费用8055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1时10分许,杜光勇驾驶湘F×××××号三轮摩托车从惠州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莞惠线谢岗镇冠任工业区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左往右由金刚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杜光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金刚驾车离开现场再报警处理。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勇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杜光勇48周岁。事发后,杜光勇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期间杜光勇在东莞市谢岗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69元、在东莞东华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0413.5元。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杜光勇确认金刚支付了医疗费用20413.5元。另杜光勇明确其伤情经咨询后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杜光勇提供三轮摩托车的购车发票、缴税发票及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欲证明其系事故中的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车辆价值;提供其与石马综合市场签订的合同书、押金收据与租金收据证明,证明其在石马综合市场租赁铺位因本事故休养无法经营造成损失;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行驶证及机动车产权证显示三轮摩托车属于李德华,不属于杜光勇所有,另杜光勇也没有提交证明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交通费票据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可;租金、押金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杜光勇没有提交住宿费的任何票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金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范围且杜光勇铺租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杜光勇质证认为,肇事后是否逃逸,由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确认,系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其他险种由于金刚缺席,不予认可;铺租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停电、停水、停业等约定的事项是不可预期的损失,铺租损失是可预期的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水、停电、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经原审法院调查,在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中,金刚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看到旁边过来几个人因害怕驾车离开现场,驾车回家途中报警,直到第二天早上才打电话给交警处理事故。经组织质证,杜光勇、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笔录均没有异议,但金刚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逃逸行为,而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此证明了金刚存在逃逸行为。关于杜光勇主张的铺租情况,原审法院向石马综合市场进行了调查,该市场的办公室管理人员确认杜光勇向该市场租赁了铺位,并确认杜光勇一直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同时其明确杜光勇租赁的铺位在其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在经营,之后杜光勇有回铺位经营。经组织质证,杜光勇认为上述内容不属实,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入院病人诊断卡、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合同书、租金及押金收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纳税发票、机动车产权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金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金刚全部承担。至于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金刚在事故发生后声称因为害怕离开现场的情形,符合其与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属于该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杜光勇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269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光勇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杜光勇诉请营养费,但未提供医院医嘱佐证,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杜光勇住院24天,虽然医院医嘱“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但并非医嘱全休;另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其承租的铺位所在的市场管理人员明确其住院期间铺位由其弟弟经营,之后由其自行经营铺位,综上,杜光勇主张休养6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时,杜光勇主张其月收入为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根据杜光勇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其诉请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零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6644元/年÷12个月÷30天×24天=3776.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并未造成杜光勇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杜光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杜光勇住院2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为1200元。8、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9、车辆损失:杜光勇主张三轮摩托车的损失6000元,但其提供的行驶证、产权证显示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对此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杜光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第三方核定的具体情况,综上,杜光勇主张车辆损失6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铺租损失:杜光勇主张因其已与石马综合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因本案事故造成其铺位无法经营但仍然需缴交租金造成损失,故请求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相应租金。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其租赁的铺位并未因本案事故而停止经营,而杜光勇已另行主张误工损失,故杜光勇主张此部分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445.3元,其中1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7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均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刚在本案中无需再对杜光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杜光勇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杜光勇8445.3元;二、驳回杜光勇对金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杜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7元(杜光勇已预交),由杜光勇负担88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杜光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光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1、误工费。医院医嘱建议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杜光勇从事蔬菜零售,每天需要搬运大量蔬菜从事重体力劳动,故2014年5月28日出院后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杜光勇均遵守医嘱在家休养,2014年9月28日才回石马综合市场经营铺位,因身体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杜光勇至今雇佣他人协助经营。杜光勇事发前的实际收入不低于7000元/月。2、护理费。杜光勇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轮流护理,两个儿子的每月收入不低于6000元,杜光勇仅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东莞地区医院的护工都在100元/天以上,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是参照多年前的标准。3、交通费。杜光勇提交的交通票据为实际支出,交通费应当按照全部交通费票据2644元计算。4、住宿费。杜光勇的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并无住所,应当按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50元/天计算24天,共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杜光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包括脾破裂、3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根据相关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杜光勇已经接近十级伤残,因此,杜光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杜光勇剩余医疗费269元、误工费340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0180元。被上诉人金刚口头答辩称:1、金刚没有逃逸,所有责任应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杜光勇向本院提交樟木头石马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市场菜地摊41号,档主:杜光勇,因在2014年5月4日发生车祸,从2014年5月5日起,由杜光勇弟弟杜光林经营至2014年9月27日止,租金由弟弟杜光林交纳。特此证明。”大地财险东莞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杜光勇在受伤期间由其弟弟代为经营,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金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金刚认为杜光勇没有提供其在上述经营期间的铺位租金及水电费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如果杜光勇所称属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档位由杜光勇的弟弟杜光林经营,并未造成杜光勇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杜光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杜光勇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1、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杜光勇在二审提交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到案涉市场调查的情况,该市场的工作人员称2014年5月4日之后杜光勇的铺位一直有经营,住院期间由他弟弟过来经营,杜光勇回来之后由其经营。原审法院到案涉市场调查的结果与杜光勇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考虑到原审法院的调查时间早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而且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调查的情况更具有客观性与可信性,故原审法院调查结果的证明力大于杜光勇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杜光勇二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杜光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之后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地区的司法实践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杜光勇主张按照100元每天按照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杜光勇提交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恰当。4、住宿费。杜光勇并没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合理恰当。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杜光勇在本案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光勇上诉的各项费用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杜光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