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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8号案外人甘立勇。申请执行人邹沙。被执行人万剑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沙与被执行人万剑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甘立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理终结。案外人甘立勇称,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与万剑辉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万剑辉以140000元的售价将鄂L×××××号车辆出售给案外人,万剑辉保证车辆手续的合法性。同时,由于该车辆在中国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没有还清,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后,于2015年8月10日分两次转入人民币47800元至中国银行指定的万剑辉还款账户。《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签订以及案外人帮忙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都说明,车辆鄂L×××××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故贵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85-1号执行裁定书,将鄂L×××××号纳智捷小车予以查封、扣押,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85-1号执行裁定书对鄂L×××××号纳智捷小轿车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执行人万剑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执行人邹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10日。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偿还借款,为此,申请执行人邹沙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邹沙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剑辉所有的纳智捷小车(车牌号:鄂L×××××)。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万剑辉欠申请执行人邹沙借款100000元,被执行人万剑辉同意以个人所有的纳智捷牌(车辆型号:DYM6481AAA)鄂L×××××号小型汽车折抵给申请执行人邹沙,被执行人万剑辉欠该车的银行按揭贷款94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邹沙负责偿还。二、被执行人万剑辉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邹沙借款15000元,同意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止每月偿还3000元。我院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2015年8月17日,我院向案外人甘立勇送达了(2015)鄂咸安执字第00858-1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甘立勇将我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万剑辉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我院查封车辆(鄂L×××××号)交至法院,逾期不交车,本院将强制执行。为此,案外人甘立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人万剑辉与案外人甘立勇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万剑辉将车辆(车牌号为鄂L×××××;发动机号为CB0032378;车架号LUXG91S00CB032439)以140000元售价卖给甘立勇。万剑辉向甘立勇保证该车辆手续的合法性,该车以前起有关车辆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违章等均由万剑辉负责……。事后,案外人偿还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52300元,下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又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万剑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纳智捷轿车(鄂L×××××号)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2013年1月4日,被执行人万剑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抵押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剑辉所有的车辆(鄂L×××××号),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该车辆(鄂L×××××号),而被执行人万剑辉与案外人甘立勇《车辆买卖协议》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案外人称其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已经偿还了银行的部分按揭贷款,案外人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从该车辆的登记判断,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万剑辉的名下,又办理了抵押手续,案外人应当知道在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之前,该车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本院查封该车辆执行为行在前。故案外人称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甘立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