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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浩辉与江梨君、林再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浩辉。被告:江梨君。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再青。原告张浩辉与被告江梨君、林再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辉、被告江梨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辉、被告江梨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售两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温房城区2798**号的座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2号汇金公寓1幢二单元1603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43.38平方米,包含车位和储藏室,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且隐瞒真相,于2015年1月16日私下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包会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两被告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已丧失了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与案外人包会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回单四张,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地产的抵押情况。5、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把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包会智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款为1260000元的事实。7、借条二份、取款凭证六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除了具有房屋买卖关系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8、房地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诈的行为。被告江梨君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签订,是用以抵押之用。且当时合同是空白的,系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属可撤销合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两次,并非是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双方从未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三、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恶意抵押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江梨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梨君向原告偿还了440000元借款。2、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包会智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再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再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江梨君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江梨君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原告汇款给被告的700000元以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购房款。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江梨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江梨君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六张取款凭证与借款无关。本院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江梨君质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江梨君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故不予认定。被告江梨君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梨君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不作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两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2号汇金公寓1幢二单元1603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11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购房定金5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6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存进被告江梨君的银行账户700000元,由被告江梨君当日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江梨君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12000元的借条,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608756.30元。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对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2号汇金公寓1幢二单元1603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包会智。另查明,被告江梨君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买卖房屋还是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担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2014年12月19日存进被告银行账户的70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6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608756.30元为购房款。本院认为,虽原告庭审中辩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8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1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外,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500000元,但原告却向被告实际交付700000元,远超合同约定金额,并于2015年12月26日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608756.30元的方式再次支付购房款,其付款总额亦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方式上都有违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反之,在原告汇款给被告以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后,都由被告江梨君在当日或者前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原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存在其它现金借贷关系所致,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根据上述凭证,原告在几分钟内前后取出两笔754000元、750000元,其中以存进被告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给被告700000元,另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750000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的生活常理。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与原告存进被告银行账户的金额以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金额并不一致,但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存进被告银行账户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义务,更具有可信度。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设定担保,该合同因违反禁止流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原告仍坚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张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唐值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