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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圣大灯饰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290号原告: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苏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诉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安徽圣大灯饰城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总价款23万元,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竣工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尾款139500元,同时质保金11500按约在2015年7月应该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前述两项费用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853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计385天,以139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圣大灯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安徽圣大灯饰城智能化系统的销售施工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安徽圣大灯饰城智能化系统,合同总价款23万元,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计划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圣大灯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本合同预付款,系统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圣大灯饰公司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付款时间不迟于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系统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付款时间不迟于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余款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系统竣工结算价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7月,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预付款69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进度款10000元。现原告为主张剩余货款151000元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项目信息、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同书、工程移交单、工程验收单、本院对丁苏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安装合同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销售安装,并经验收后移交给被告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依法应支付剩余货款15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予举证,依法应承当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53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7日,计385天,以139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安徽圣大灯饰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林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