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宝与华仁军、丁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原审被告:丁明娟。上诉人华仁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及原审被告丁明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仁军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106号楼四单元307室,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并不在廊坊市广阳区。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宝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宝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廊坊市广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廊坊市广阳区,故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