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自称),男,34周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汉族,未办理户籍,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吉林市丰满区被害人田某甲家借钱未果,发现田家院内存放一台旧油压钻井机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之念,于是找到吉林市丰满区崔某甲收购站业主被告人崔某甲,谎称田某甲家院内的旧油压钻井机为其本人所有并要出卖。次日17时许,刘某甲带领崔某甲一同来到田某甲家,并由崔某甲驾驶车辆将该油压钻井机拉回收购站。崔某甲于收购过程中,怀疑刘某甲向其出售的旧油压钻井机并非刘某甲本人所有,遂在未依法对所收购物品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收购该旧油压钻井机,经鉴定该钻井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刘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盗的油压钻井机被崔某甲拆解,除电机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田某甲外,其他部件被崔某甲变卖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上缴公安机关并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崔某甲于2015年2月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玉香证言,被害人田某甲陈述,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钻井机电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赃款、赃物收条,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崔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刘某甲、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崔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刘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刘某甲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