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锁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锁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锁屯,男,汉族,农民,生于1971年5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经理。住址:三门峡市崤山路。委托代理人王佰超,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三门路9号。委托代理人上官希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8日,住河南省。原告李锁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屯、被���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和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司机徐红谊驾驶豫M80***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观音堂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观839公里处,突然违规行驶,导致与原告自东向西行驶的豫M64***号重型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住院10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陪护1人,至今仍行动不便。2015年3月1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87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表示同情。其次应查明事故车辆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发动机号、VIN码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致;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资格;与所驾车型是否相符;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法定情节,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强险条款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只有10000元,超出一万元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确定,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当由护理依赖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工资的应当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规定以户口本为顺予以计算,受害人因伤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需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共同协商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原告单方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应考虑被告过错程度较轻的情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恒泰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原告56000元事故赔偿款。经���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许,徐红谊驾驶豫M80***号重型自卸车,沿连天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39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豫M64***号重型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锁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队认定:徐红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锁屯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17日出院,当日,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李锁屯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51138.4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垫付,且在诉讼当中原告未主张,之后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再次支付原告2000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陪护1人,口服接骨续筋中药;摄X片检查每月一次。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门峡市中医院拍片支出104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数字化摄影支出14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三门峡天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购药支出35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陕县西张村卫生院购药支出60元。2015年4月3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为51792.43元,其中包含恒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138.43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计算255天,计款38250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一人计算105天,计款7016.71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105天,计款3150元;6���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为21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陕县城区天鹅湾小区购买房屋并居住,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票据计算92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某某,生于1941年4月8日,膝下三个孩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计款1609.53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9326.57元,其中包含原告未主张的部分医疗费51138.43元。另查明:豫M80***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恒泰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红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锁屯无责任。因豫M8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6932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承担101584.14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医疗费项下超出的部分57042.43元(包含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垫付的51138.43医疗费),依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此,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屯各项损失5904元;同时直接返还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138.43元。关于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原告李锁屯直接返还恒泰公司。原告主张人身损害损失当中的鉴定费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恒泰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恒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陪护椅费、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费用,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屯各项损失11158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屯各项损失59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51138.43元。四、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屯鉴定费700元。五、原告李锁屯返还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锁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