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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管翀、王玲与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翀,王玲,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2046号原告:管翀,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玲,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翀、王玲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翀、王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状元楼EW2号第1幢704号房屋,单价53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617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晓自己的房屋面积有误差,并且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直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代理人徐航东与原告签字确认了被告的违约情况,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55.8元。被告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违约,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和相关信息。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和相关信息;被告住所地在裕安区,裕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违约情况材料,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徐航东与原告管翀签字确认了被告的违约情况,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55.8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状元楼EW2号第1幢704号房屋,单价53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617980元;首付款187980元,余款43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没有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款为3392元、逾期违约金35842.84元计39234.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5842.84元。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款3392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两项合计39234.8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67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管翀、王玲逾期交房违约金、面积误差款计36755.8元。二、驳回原告管翀、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