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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名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23号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杨林。申请执行人:孙名文。申请执行人孙名文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莱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因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名文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称:莱芜仲裁委员会(2015)莱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定书。2010年7月1日,孙名文驾驶鲁S×××××号车在安丘与王群星驾驶的鲁G×××××号车、陈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G×××××号车乘车人张军受伤,陈金兰死亡,经认定孙名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受害者张军及陈金兰家属起诉��名文要求赔偿,安丘市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初字第1813号和(2010)安民初字第1814号判决孙名文赔偿案件款152220.28元、案件受理费462元、保全费1020元和案件款12374.72元、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2520元。孙名文向我方提供资料要求索赔,我方根据孙名文提供的资料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条款的规定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为14199.56元,并将该赔偿款的构成对孙名文进行了解释、说明,孙名文认可我方的赔偿数额,向我方提供了账户,在《转账支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之后孙名文以我方赔偿数额不足为由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裁决我方再次赔偿孙名文各项损失18186.94元。我方认为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莱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一、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只是根据被申请人孙名文申请仲裁的数额减去我方已��偿的数额即得出我方应当继续赔偿的数额,仲裁庭并没有依法审查被申请人孙名文申请仲裁数额的构成,即对仲裁的最终数额予以确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时,我方提供了《机动车商业投保单》,投保单相关内容为“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所做的说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证实我方已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由向被申请人做了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以及仲裁费用属我公司的除外责任,但仲裁庭以无法确认投保单是否为被申请人孙名文本人签字为由即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我方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庭审时,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供了缴费发票,用以证实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申请人缴纳保费的行为即是对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因此应当认为我方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三、孙名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孙名文并未参加庭审,我方提供书面证据《转账支付确认书》以��证人证言共同证实我方赔偿被申请人孙名文前已就赔偿的数额、依据、赔偿明细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孙名文同意我方的赔偿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账户并在《转账支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转账支付授权书》上载明了“授权人(被保险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的声明,被申请人在我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上签字,即对该声明的认可。但被申请人孙名文代理人却予以否认,孙名文本人也拒绝参加庭审,我方认为被申请人孙名文的行为属故意隐瞒证据,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孙名文为鲁S×××××号车在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0年7月1日,孙名文驾驶鲁S×××××号车在安丘与王群星驾驶的鲁G×××××号车、陈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G×××××号车乘车人张军受伤,陈金兰死亡,经认定孙名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受害者张军及陈金兰家属起诉孙名文要求赔偿,安丘市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初字第1813号和(2010)安民初字第1814号判决孙名文赔偿案件款15220.28元、案件受理费462元、保全费1020元和案件款12374.72元、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2520元。2011年9月16日安丘市人民法院给孙名文出具了金额为31744元的赔偿款收据。后孙名文向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要求理赔,2014年12月8日,孙名文收到理赔款14199.56元。2015年1月21日,孙名文认为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应支付其32386.5元,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莱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裁决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名���理赔款18186.94元,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孙名文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不予执行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过程中孙名文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委托他人代为仲裁是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孙名文不参加庭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被执行人中华保险莱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不予执行���裁裁决的申请。审判长  李庆斌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