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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建文与张岗、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马建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志兵,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建文诉被告张岗、行唐县河合村民委员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2013年11月23日受理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张岗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刘树臣,行唐县河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文诉称,2010年我承包被告河合村委会土地一块,该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被告张岗在我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建有部分鸡房、栽种有树木等杂物,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我多次要求其清除障碍物,被告拒不清除,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物,并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张岗辩称,原告起诉河合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将村委会列为被告是原告与村委会恶意串通的证据。此合同因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而而无效。将农用地认定为林地,违反了森林法相关规定。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优先权,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串通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权。被告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以下简称河合村委会)辩称,承包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承包期限是70年,承包之前都是通过法定程序,两委议案,公开承包、公开招标进行的承包,今年有部分村民要承包合同,经村委会通过,补的合同,当初说是承包地,如果购建房条件,需经批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一、《苹果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张岗代理人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经法定程序签订的,内容违法。改变了土地用途,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二、河合村委会证明一份。三、河合村处理乱枪乱占遗留问题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四、河合村两委汇报反映材料一份。被告张岗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经法定程序签订的,内容违法,改变了土地用途,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对原告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证明不客观,从形式上看,证据的印章没有盖在时间上,村主任、支书签名是在空白印章上填充的,且字迹轻重不一,不具备证据效力。村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身份。河合村两委汇报反映材料不是证据的种类,也不是原件,村委会协助原告诉讼的被告,经被告走访决定书所载的人员,有人表示不知道此事,同时决定书记载为建养殖基地,期限30年,承包费每片6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苹果地承包合同写明一次性交清70年的承包费6382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合同是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与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抵触,承包费数额与村委会决定不一致,原告未真正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变现买卖宅基地。被告河合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真实的,是根据2010年承包土地时的要求签订的。对原告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张岗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据一份,2010年3月12日张岗交村委会7180元。二、录音,证明在录音中村委会主任马文章承认是买卖宅基地。三、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土地的建筑物是否拆除应当由土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判。原告质证称:1、被告承包地不包括争议地。2、无论录音是不是马文章,即使是,也不能代表集体行为。3、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尚未生效。该裁定涉及的案件与本案不属同案更不应同判,本案原告对诉争土地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土地纠纷,而被告建设的非法建筑及设施属侵权行为。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河合村委会质证称:1、所收承包费不是现在所占土地承包费,原来承包费亩数有限制,东西长22.5米,南北宽20米,实际上被告现在占的多。收据上承包费对应的地不包括争议地。2、关于录音,被告是找我了,让我给他们协调一下,但被告一直引诱我说是买卖房基地,我也没说买卖房基地。不是我在职时承包的。3、对被告张岗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河合村委会提交证据了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称村委会根据村里的情况设计自己的住宅规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村委会在规划区内将未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承包给农户不违法,待农户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后按照法定程序转为建设用地,不存在被告说的变相买卖宅基地一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河合村委会为发包方,承包给原告马建文村西土地一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双方补签《苹果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80年3月1日。二、承包费的交纳方法,一次交清70年承包费。三、发包方决定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归承包方使用、管理、维护受益,只准搞种植业、养殖业,不准改变合同性质,地权永远归集体所有。如搞建筑用地,必须经村委会批准,报土管部门批准。合同还明确了承包面积和四至:西边李吉虎,东边张岗,南边李伟霞,北边肖国法;南北长约20米,东西宽20米。原告承包时交承包费6382元。在河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原告时,被告张岗在该土地东部已建有鸡房、栽有树木。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张岗占用原告承包地东边5.6米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本案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张岗已占有部分诉争土地,并建有鸡舍和其它附着物,被告河合村委会并没有实际收回,双方对此均为明知。本案争议土地理应由村委会收回后再行发包,村委会将追回土地的责任交给原告违背了其法定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之前,原告持与河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淑 芳审 判 员 范 进 军人民陪审员 宇文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