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坤与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刘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刘军,刘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杨坤,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刘军,居民。被告:刘志龙,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杨坤诉被告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刘军、刘志龙、殷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杨坤撤回了对殷兰娟的诉讼,本院认为杨坤申请撤回对殷兰娟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杨坤撤回对殷兰娟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发公司、刘军、刘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坤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出售24180公斤小麦给被告,单价2.5元/公斤,合计款6045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只向我出具了一份信发公司粮油收购结算单,该结算单有殷兰娟签名;现信发公司由刘志龙负责经营,2015年6月18日,刘军在粮油收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小麦款60450元。杨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坤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6日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实信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3、2014年10月3日信发公司粮油收购结算单,拟证实杨坤向信发公司出售小麦24180公斤、单价2.5元/公斤,计60450元。信发公司、刘军、刘志龙未提供证据。信发公司、刘军、刘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杨坤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经过举证、认证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信发公司经营粮食收购等项目,刘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日杨坤出售24180公斤小麦给信发公司,该公司为杨坤出具没有加盖公章的粮油收购结算单,并由刘军签字确认,同时该结算单还显示:小麦单价2.5元/公斤,计60450元。本院认为:虽然杨坤出示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信发公司的公章,但信发公司经营的业务项目包含有粮食收购,且已经其法定代表人刘军签字确认,该买卖行为是信发公司与刘军的共同行为,故信发公司与刘军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刘志龙不应承担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杨坤向信发公司交付了小麦后,信发公司与刘军应该依法付清杨坤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杨坤要求信发公司、刘军支付货款,信发公司、刘军应当支付。杨坤要求信发公司、刘军给付小麦款60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刘军给付原告杨坤小麦款6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固镇县信发贸易有限公司、刘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维秀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