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谕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谕,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周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野,被告周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号),约定,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贷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转账付款书授权书》,委托原告将1300000.00元借款全部转入姜孟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签署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另行约定该笔��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4月29日止)。《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00000.00元借款全部汇至姜孟平的账户。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号)。2014年7月29日展期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本金。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开始欠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聘请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20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谕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罚息;2、被告周谕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19.8%。被告周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3.2%,从实际提款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130万元全部转入户名为姜孟平的**账户,并出具《委托转账付款书》。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上述账号转入130万元,被告在当日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上,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申请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同日,原告同意被告展期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展期**号)。上述协议约定:本协议是《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号)的调整和补充;借款合同原金额为130万元,现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原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展期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万强、罗天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周谕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原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2000元,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付款书》、《借款凭证》、《进账单》、《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提出证据对其已经还款及支付利息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谕归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谕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6元,减半收取9443元,由被告周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