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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胜诉被告裴胜凯、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胜,裴胜凯,唐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周建胜。被告裴胜凯。被告唐李。原告周建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裴胜凯、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胜凯、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同时,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自办卡以来一直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至今欠款达1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由原告替被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最低还款金。为解决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就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部分履行协议。就宜信的贷款,申请的6万元虽然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共13个月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是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信用卡欠款。原告曾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有款项,本院于2014年5月出具(2014)金民二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当时宜信贷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只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贷款本息11650元。同时,40000元利息也没有到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故判决书对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宜信贷款本息及40000元利息未予处理,载明“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现宜信贷款和40000元利息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宜信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40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连同到期的利息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及4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6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还款承诺协议》一份;二、《借款协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四、还款事宜提示函;五、民事判决书;六、网银电子回单。被告裴胜凯、唐李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裴胜凯与被告唐李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在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7269.8元);原告周建胜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8807.6元,向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63.4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7598.71元,合计收费17269.8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原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普惠公司、普诚公司、惠民公司;原告指定户名为周建胜,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郑州市农业路支行,账号尾号为3052的账户作为收款、还款等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向唐宁借款77269.8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636.84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等。次日,原告的尾号为3052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借款6万元。2012年10月26日,署有被告裴胜凯姓名并捺有指印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原告现金3万元,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等。同日,署有原告周建胜,被告裴胜凯、唐李姓名并捺有指印的《还款承诺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裴胜凯、唐李于2011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裴胜凯、唐李原因,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一次性还款5万元,共拖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19万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现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宜信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本金6万元,期限24个月,本息共计87284.16元,所贷款项直接发放到原告工行账户,以此笔信用贷款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本金6万元;被告每月偿还本息合计3636.84元至原告上述工行扣款账户,直至贷款偿还结清,此笔贷款实为原告申请,被告还原告借款使用,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原告可据此协议继续向被告追偿此笔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剩余利息4万元由双方协商还款方法,最迟利息结清日不能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3、被告持有原告两张信用卡,一张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另一张为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为22000元。两张卡自办理以来,一直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所欠债务均有被告偿还,如发生违约,原告可据此协议追溯被告使用此卡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落款处署有见证人张志强的姓名并捺有指印。2014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当时宜信贷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只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贷款本息11650元。同时,40000元利息也没有到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故判决书对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宜信贷款本息及40000元利息未予处理,载明“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现宜信贷款和40000元利息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宜信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40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连同到期的利息4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还款承诺协议》载明:被告裴胜凯、唐李于2011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该协议另载明:二被告持有原告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和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自办卡以来,一直借给二被告使用,所欠债务均有二被告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宜信贷款和40000元利息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宜信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40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连同到期的利息4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及4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6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胜凯、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宜信贷款本息合计252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合计6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宝弘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