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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春梅与房志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11号原告沈春梅,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房志侨,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沈春梅与被告房志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志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沈春梅与房志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志侨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47号后勤工程学院马家堡家属区3栋4单元5-2房屋次卧出租给沈春梅使用,租金为550元/月,押金为55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续租,沈春梅应提前一个月向房志侨缴纳后续3个月租金,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沈春梅继续承租该房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初,房志侨突然在QQ上表示想收回去自己用,之后又表示房屋可以续租,但要一次性缴纳半年房租3000元,经协商沈春梅实交2500元,扣除500元用于购买空调。2015年7月17日,沈春梅下班回家发现电停了,物管表示该房不属于房志侨,现要清退。沈春梅联系房志侨解决,房志侨要求沈春梅去招待所住两天,费用由房志侨出,后又让沈春梅搬出该房,并同意在2015年7月22日退房租等3100元。但房志侨并未退还任何租金和押金,故沈春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志侨退还原告沈春梅租金、押金及各种赔偿合计3000元。被告房志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房志侨(甲方)与沈春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志侨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47号后勤工程学院马家堡家属区3栋4单元5-2房屋次卧出租给沈春梅使用,租金为550元/月,押金为55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续租,沈春梅应提前一个月向房志侨缴纳后续3个月租金,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沈春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650元,以及押金55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沈春梅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23日,沈春梅支付房志侨201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2500元(扣除购买空调费用500元)。2015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告知沈春梅上述房屋不属于房志侨,并收回了上述房屋。另查明,房志侨以短信形式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退还沈春梅租金、押金等费用3100元。上述事实,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沈春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使用租赁物,房志侨亦收取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因房志侨无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导致房屋被第三方收回,房志侨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相应的租金。因房志侨曾以短信形式承诺退还沈春梅租金、押金等费用3100元,现沈春梅仅要求房志侨退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志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沈春梅3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志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