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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与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上诉人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恒鑫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煤矿设备及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分别七次向原告购买其所需设备及材料:2011年11月15日购买价值68376.07元的材料一批、2012年1月9日购买价值18153.85元材料一批、2012年3月6日购买价值31284.19元的锚网、2013年8月22日购买价值29072.65元的材料一批、2013年9月6日购买188376.58元的材料共三批,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注明各自开户银行及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材料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958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下欠材料款309584元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故买受人即被告应履行向出卖人即原告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958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履行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被告索要过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且原告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支付代理费并不是必然或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原被告对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价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连续性的(自2011年11月15日到2013年9月6日),且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何时提出要求、宽限期多久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材料款309584元。2、驳回原告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9.50元,由原告盘县恒鑫矿山铁件加工厂负担67.50元,被告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一审宣判后,恒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按照交易习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存在七笔独立交易,按照交易习惯,在每一笔交易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上诉人付款。客观上,本案仅XX号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满足交易习惯,但该发票所涉金额已过诉讼时效,其他六张增值税发票均为2013年以后出具,不满足交易习惯。并且,本案增值税发票属于孤证,人民法院不能单凭一组增值税发票对所谓“欠款”进行定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依法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销货清单等,然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供,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规则。一审忽略了本案实际,进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308594元。被上诉人恒鑫加工厂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09584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不满足交易习惯以及增值税发票是孤证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恒鑫加工厂不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还提交了恒吉公司工作人员王当平签名确认的核算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具有不满足交易习惯的情形,故增值税发票和涉案核算表可以共同印证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309584元的事实。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当平签名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来看,时间是2015年3月,是在恒鑫加工厂起诉之后,故上诉人提出XX号增值税发票所涉金额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上诉人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