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女,1939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数年前在浙江岱山县拾废品期间拾得罂粟种子若干并保存下来。2014年播种小麦时,巩某将罂粟种子种在其代为看管的大儿媳姬某家院内。2015年4月16日,会龙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开展集中排查毒品原植物的活动中发现并铲除。经清点,巩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共计948株。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巩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达94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巩某将罂粟种子播种在同村其儿媳姬某家无人居住的院内。2015年4月16日,阜南县会龙乡政府与公安机关在集中排查毒品原植物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巩某在姬某家种植的罂粟,经清点共计948株。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罂粟铲除。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会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巩某供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经清点共计94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