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清保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清保,秦国晴,李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711号申请人:吴清保,男,汉族,1972年4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秦国晴,女,1992年6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李金城,男,汉族,1989年12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吴清保秦国晴与被申请人李金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金城驾驶的系鲁Q3V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清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金城驾驶的系鲁Q3V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