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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罗某之母。被告罗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欠抚养费60000元。现因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700元/月,并一次性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抚养费504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A2、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王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父子关系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事实,本院对A1、A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某系被告罗某甲之子。2005年1月5日,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对未成年的原告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罗某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该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之前的抚养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人民人均收入24852元计算被告的收入,酌定抚养费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每月支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15年8月之前的抚养费60000元;二、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8月起支付至罗某18周岁时止,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