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与汪书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颜国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书卫,户籍地址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塘大道。法定代表人古少明,总经理。上诉人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书卫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成霖公司应否支付汪书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30元;二是成霖公司应否支付汪书卫工资差额15845.32元;三是成霖公司应否支付汪书卫律师费4504元。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汪书卫自2005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与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与成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起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接受仲裁裁决。汪书卫入职时,系以“乔艳超”的名义入职,2013年11月15日,汪书卫以乔艳超的名义与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与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成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项。2014年8月19日,成霖公司以汪书卫冒用身份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与两公司签订协议的名义为乔艳超,实际为汪书卫,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汪书卫承受。汪书卫入职时虽冒用了乔艳超的名义,据其称,系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第一代身份证时,将其与同村乔艳超的身份信息弄错,照片仍为其本人照片,在发放第二代身份证时才纠正,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与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有本质不同,不应当由汪书卫承担责任。并且汪书卫的行为未给成霖公司造成损失,故成霖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汪书卫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汪书卫入职时的名义为乔艳超不影响成霖公司的支付义务,成霖公司应当支付汪书卫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成霖公司支付汪书卫律师费4504元,成霖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汪书卫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成霖公司支付律师费4504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成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