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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贤优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贤优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之二)、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月姣,系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一审被告:黄贤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汇泰典当行)、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汇泰典当行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典当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等。2011年12月29日,贤成矿业公司(乙方、借款人、当户,下同)与广州汇泰典当行(甲方、贷款人、典当行,下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TGD012011025)。合同约定,当物支票(号码117××××8089),乙方保证其用于本次典当贷款的当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并有处分权;乙方用于本次典当的当物在本协议签订时的评估价为1500万元;本次典当甲方按该评估价向乙方支付当金1500万元;当票编号440××××2140-4400372149;借款期限(当期)为10天,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实际典当起始日,以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甲方将本次借款(当金)扣除有关费用和典当综合费用后的余额,通过银行转账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给乙方;本次典当综合费用率为0.8%/10天,即10天综合费为12万元;本次借款月利率为0;典期届满后,乙方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结清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剩余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到期后的第一日起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债务的综合费用,每月按逾期债务总额的5%计收,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和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每日5‰收取罚息,直到债权全部实现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贤成集团公司、国新投资公司、黄贤优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B2011025),由贤成矿业公司开具金额1500万元、收款人为广州汇泰典当行的支票(号码117××××8089)交给广州汇泰典当行,为贷款人基于本合同对借款人所形成的所有债权进行质押担保。广州汇泰典当行出具的上述10张《当票》均记载,典当行为广州汇泰典当行;当户为贤成矿业公司;当物名称支票;典当金额150万元;综合费用12000元;10天费率0.8%,月利率为0;实付金额150万元;典当日期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8日。《当票》典当须知记载,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贤成矿业公司交付广州汇泰典当行两张均盖有“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贤优”印章的支票(号码117××××8089、11708092)。该两张支票均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大、小写内容。2011年12月29日,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广州汇泰典当行(贷款人)、贤成矿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B2011025)。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500万元,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基于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WTGD012011025)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指贷款人基于主合同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担保责任;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若借款人与贷款人就主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同意在无须另行通知并自愿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分别向广州汇泰典当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2011年12月29日,贤成矿业公司向广州汇泰典当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编号WTGD012011025号),表示根据WTGD012011025号《典当借款合同》,特向广州汇泰典当行申请提款1500万元,此笔提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即构成借款人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对贷款人的负债。次日,广州汇泰典当行依约将1500万元划入《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贤成矿业公司亦向广州汇泰典当行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广州汇泰典当行的典当款1500万元。《收据》记载“该款项对应典当借款合同WTGD012011025号,当票号码440××××2140-4400372149(连号共10张)”。在本案中,广州汇泰典当行表示贤成矿业公司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天,故借款期限为12天,贤成矿业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承担逾期还款责任。2012年1月13日,贤成集团公司支付广州汇泰典当行500万元。同年2月16日,贤成集团公司再以支票转账方式向广州汇泰典当行支付1525000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4月26日,广州汇泰典当行通过案外人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成矿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表示贤成矿业公司因典当借款一事拖欠广州汇泰典当行到期典当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自2012年3月1日起欠付应付的典当综合费,为此,要求贤成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2日12时前主动与广州汇泰典当行协商,出具《还款计划》及付清到期欠付的典当综合费和罚息,否则,广州汇泰典当行将向银行对两张质押的支票提示付款。2012年5月11日,贤成集团公司再次以支票转账方式向广州汇泰典当行支付1000万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月22日,贤成矿业公司亦以支票转账方式向广州汇泰典当行支付1000万元,但同样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经法庭审查,贤成矿业公司该遭到退票的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出票人账号与案涉当物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出票人账号相一致。在本案中,贤成矿业公司提供案外人陈某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分别付款给案外人贾某90万元、22万元、5万元的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凭证,以及签名陈某的《情况说明》,以共同证明贤成矿业公司通过陈某向广州汇泰典当行付款117万元;贤成集团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和案外人罗某于2012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和7日、20日、27日分别付款给贾某30万元、127.50万元、50万元、10万元、18万元的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凭证,以共同证明贤成集团公司通过罗某向广州汇泰典当行付款235.50万元。两份《情况说明》均表示款项实际是代贤成矿业公司支付给广州汇泰典当行的典当借款本息。广州汇泰典当行确认收到上述117万元和235.50万元,共352.50万元,但认为该352.50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典当借款的逾期综合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贤成矿业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3年8月12日,广州汇泰典当行向管理人债权申报并由管理人签收了债权申报资料。广州汇泰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偿付广州汇泰典当行典当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和罚息(自2012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汇泰典当行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典当机构,依法可从事短期融资活动。因此,广州汇泰典当行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贤成矿业公司将已经签章的支票交付广州汇泰典当行,即案涉质押的支票已具备了票据出票人的签章。因此,案涉支票虽然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和大、小金额,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贤成矿业公司在空白票据上签章,并将该空白票据投入流通即交付广州汇泰典当行,就可推定其已经依商业上的交易习惯,授予了广州汇泰典当行对空白票据的补记权,即授权广州汇泰典当行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对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完全。因此,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实为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依《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故《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典当综合费用率为0.8%/10天”没有超过该规定。贤成矿业公司辩称广州汇泰典当行在交付当金某收了综合费用12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488万元,但贤成矿业公司仅有陈述而未有证据提供,贤成矿业公司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贤成矿业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续当和赎当。由于贤成矿业公司在广州汇泰典当行催讨还款时,向广州汇泰典当行另行交付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而该退票的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出票人账号与案涉当物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出票人账号相一致,故广州汇泰典当行在贤成矿业公司绝当时,事实上已不能实现质权。因此,广州汇泰典当行要求贤成矿业公司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广州汇泰典当行要求计算贤成矿业公司逾期债务的综合费用和罚息,符合《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惟综合费用的标准应当按每月24‰计算,罚息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对归还的款项抵充债务的问题,一、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12万元,在贤成矿业公司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90万元中抵充;二、贤成矿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事实未归还借款,而广州汇泰典当行表示借款期限延长2天则有利于债务人,法院对广州汇泰典当行主张贤成矿业公司从2012年1月11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予以采纳。因此,借款延期2天的综合费用可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为24000元。该款同样在上述90万元中抵充后,余款756000元用以抵充典当期限届满时的欠款本金,即欠款本金为14244000元;三、广州汇泰典当行表示贤成矿业公司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500万元用于抵充债务本金,而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在此后支付的款项用于抵充综合费用和罚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和以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采纳广州汇泰典当行对款项清偿顺序的主张(月综合费用24‰按每月30天折算;罚息利率以年息6.10%上浮50%按每年360天折算。具体清偿的本金、综合费用和罚息金额详见附表)。综上,贤成矿业公司应当清偿广州汇泰典当行借款7438298.98元及综合费用和罚息。广州汇泰典当行主张超过7438298.98元的借款本金和上述标准计算的综合费用和罚息,法院不予支持。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广州汇泰典当行、贤成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州汇泰典当行与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广州汇泰典当行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承担保证责任。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依法应当对贤成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承责后,依法有权某成矿业公司追偿。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贤成矿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州汇泰典当行借款7438298.98元及综合费用和罚息(截止2012年5月2日,综合费用和罚息合计为192116.63元;自次日起综合费用按每月24‰标准,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均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对贤成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某成矿业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州汇泰典当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70050元,广州汇泰典当行负担15420元,贤成矿业公司负担54630元。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对贤成矿业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某成矿业公司追偿。判后,上诉人贤成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贤成矿业公司与广州汇泰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典当借款合同》实为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为合法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当户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进行质押或抵押。本案中,贤成矿业公司、广州汇泰典当行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当物是两张只有出票人签章的空白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所涉空白支票上并未记载出票日期、确定的金额,应属无效支票。本案所涉当物是无效支票,不具有任何财产权利。因此,广州汇泰典当行收当的并非具有财产权利的财物,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并非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推定贤成矿业公司授予广州汇泰典当行补记权,并以此认定典当借款合同实为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此,补记人必须得到出票人的授权,在支票金额补记前支票无效,并不得使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贤成矿业公司对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授予广州汇泰典当行补记权。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贤成矿业公司在空白票据上签章,推定贤成矿业公司授予广州汇泰典当行补记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典当借款合同》实为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同样认定事实错误。三、《典当借款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首先,本案中广州汇泰典当行收当的是空白、无效的支票,并非具有财产权利的财物,其并未取得对贤成矿业公司财产的质押权。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空白支票属无效支票,广州汇泰典当行作为专业典当机构对此应当明知。广州汇泰典当行在明知空白支票无效的情况下,仍向某成矿业公司放款,其“放贷”意图昭然若揭。《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因此,广州汇泰典当行实际是以虚假《典当借款合同》的形式,向某成矿业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一审判决未认定该等事实,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如前所述可知,本案中贤成矿业公司与广州汇泰典当行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借贷。根据《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l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广州汇泰典当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因《典当合同》属无效合同,广州汇泰典当行主张的综合费用、罚息均不应支持。贤成矿业公司已经偿还了852.5万元,广州汇泰典当行提供的本金为1488万元,两个数相减等于662.5万元,故本金应变更为662.5万元,综上,贤成矿业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贤成矿业公司不承担逾期债务的综合费用和罚息。广州汇泰典当行针对贤成矿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贤成矿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贤成集团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某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贤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贤成矿业公司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广州汇泰典当行与贤成矿业公司之间是否是典当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虽然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和大、小金额,但贤成矿业公司在空白票据上签章,并将该空白票据投入流通即交付广州汇泰典当行,即可推定贤成矿业公司授予广州汇泰典当行对空白票据的补记权,即授权广州汇泰典当行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对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完全。而且,广州汇泰典当行曾某乙成矿业公司作为当物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并未认定该支票是无效票据。贤成矿业公司将涉案支票作为当物质押给广州汇泰典当行,并取得相应当金,一审法院将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定性为财产权利性质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贤成矿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当物是无效支票,广州汇泰典当行放贷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典当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综合费用、罚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广州汇泰典当行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贤成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印证典当款是1500万元,扣除贤成矿业公司已偿还的本金、综合费用后,一审判决认定贤成矿业公司应清偿借款7438298.98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和罚息给广州汇泰典当行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贤成矿业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4630元,由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源:百度“”